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统一行业执法标准和尺度,现将《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日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全省各级公共资源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
(二)包容审慎原则。宽严相济、法理相融,让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共资源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各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见《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综合考虑法律依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同一时期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认定依据、行政处罚依据、裁量情形、裁量标准应当基本相同。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情形。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采取提交守法承诺、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有两项以上情形,或第(三)、(四)项情形中表现突出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对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时,应当依法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当事人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形、一般情形的,可以不予处罚;属于从重情形的,应当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以上”包含本数,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鄂公管文〔2020〕28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