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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表日期:2025-06-19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冶政复决字〔2025〕85号

申请人:张**。

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总部经济中心1区3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高,局长。

申请人张**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投诉事项不予回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于2025年4月2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的针对是投诉程序。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A943****5737)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案外人:黄石百和农产品有限公司,其生产并售卖的“松花鸭皮蛋”一事,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调解申请人的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9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至今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属于违法,故复议。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营业场所位于大冶市,故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2、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涉嫌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收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投诉事项程序构成违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2025年3月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应该针对该投诉举报信中投诉和举报按照法定程序分别进行处理,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在2025年3月18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即履行告知职责,然后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解,可至今被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属于违法。4、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切实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身为消费者,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遭遇违法行为的侵害时选择法律的武器,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进行处理,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切实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投诉请求权,对投诉依法受理,组织处理。被申请人未切实履行上述职责。对于被申请人错误的不作为行为,申请人相信终究会被纠正,其对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终究会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在今后行政中被申请人应当避免出现本案的违法行政行为。5、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向答复人投诉黄石百和农产品有限公司,答复人于2025年3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作人员当日对投诉信息进行了登记,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回复,但是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任何形式的调解,因此,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法告知了申请人。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大冶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张**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A943****5737)寄送的《举报投诉书》,称:2025年3月1日在拼多多购买了黄石百和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松花鸭皮蛋,涉案产品强调无铅但未标识铅的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7718-2011,提起投诉。2025年3月16日,被投诉人作出《拒绝调解的说明》,表示不接受与申请人任何形式的调解、赔偿。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黄石百和农产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424****7542,挂号信函收据邮戳时间为2025年3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该投诉回复。2025年4月24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违法,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5月12日,中国邮政湖北大冶城北营业部快递员夏涛出具证明,证明2025年3月9日,其对单号为XA943****5737的快递进行了签收操作,于2025年3月10日将该快递送达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签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投诉举报书》复印件、涉案商品照片等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回复的卷宗。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工作的法定职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的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回复,告知其调解终止,实质上已经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经受理。故被申请人在我机关受理本案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