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政复决字〔2025〕72号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徐铭,局长。
申请人陈**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于2025年4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14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大冶市公安局作出的冶公(保)行罚决字〔2025〕2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本人没有主动造成冲突(对方没有人经过我同意录音),另对方没有出示具体催收机构名称和资质;2、本人只是在冲突过程中无意中抓了对方衣领,意在要求对方删除录音;3、在本冲突发生之前有拨打保安镇派出所电话,因不了解要按2转才能接通遂发生后续冲突;4、本人无主动殴打他人行为。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陈**以对方未出示具体催收机构名称和资质及未经其同意录音为由,而根据我局调查,余*自称事前已告知其身份并将对谈话过程进行录音,陈**强行用手拉扯当事人余*的衣领,有挑衅逞强的意味,整个过程陈**的行为系主动实施,无被迫、被动情况;2、申请人陈**在冲突过程中主动拉扯对方的衣领,意在争抢余*手机,并造成余*颈部形成红印的结果,并非无意拉扯行为;3、申请人陈**在冲突过程中因自己原因未能成功拨打保安派出所的报警电话,不能成为其与当事人余*发生冲突的理由;4、申请人陈**在冲突过程中主动挑起冲突,有明显主动拉扯行为且形成余*倒地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轻微拉扯、推搡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违法行为人陈**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合法、对其的处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行政罚款贰佰元处罚。基于以上答复,申请人陈**殴打他人的违法的行为确实存在,提出异议的理由无法可依,公安机关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冶公(保)行罚决字〔2025〕2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2日下午,在大冶市保安镇青山村申请人陈**家门口,余*受人委托帮忙催讨申请人欠下债务等事宜,双方因录音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拉住余*衣领抢夺余*手机,过程中余*颈部形成红印并倒地。2025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作出冶公(保)行罚决字〔2025〕2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市治安工作的管理职能,并且具有依法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申请人与余*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违法情节轻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2025年4月12日作出的冶公(保)行罚决字〔2025〕2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2025年4月12日作出的冶公(保)行罚决字〔2025〕2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