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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不服大冶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发表日期:2023-11-28    文章来源:大冶市司法局

申请人:田*。

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73号。

法定代表人:黄开广,局长。

申请人田**对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11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案情复杂,特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冶公(湖)行罚决字〔2023〕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田德*的伤害行为的案件性质准确定性。

申请人称:因爱人卢**患肺癌已至终末期,经武汉同济医院劝返,遂回老家静养。7月26日,爱人去世,31日料理完后事看坟后回大冶。8月2日,因同村村民田德贵为孙女办升学宴回村随礼,即遭村民田德*暴打(事实经过见案情详述)。金湖派出所接警后,指派干警余*出警,余警官到现场后将我带到大冶市人民医院清理血污和伤口(缝合八针)。当晚,田德*让人送来一千元医疗费,我拒收。第二天余警官来医院给我做问讯笔录,因脖子昨天被掐,吞咽困难,我无法连贯表达,只能以点头或摇头答复。问讯完毕后,我字签了一半发现笔录中出现“互殴”一词遂拒绝签字,我认为自己分明是被打,怎么能说成互殴!余警官说:“只要你还手了,就叫互殴。”我觉得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将字签完,余警官意味深长地问:“田德*为啥打你?你知不知道?”我摇头,他又说:“你在派出所还在案底,你内心有数吗?”我答:“我又没犯过法,有啥案底?”余说:“你仔细回想一下,二十多年前的事。”我苦思冥想才想到,二十多年前,我与田德*本是邻居,因我家将老房子拆除重建时,田德*父亲不许我在原房基上下脚,被我否决。后在倒混凝土时田父拿着锄头,要将模板砸掉。双方推揉之时,田父倒地大叫,哎哟哎哟,说是被我打了并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后,罚了我两千元给田父。其后不久田父将老房子卖与本组村民刘桂芬,并将另一处老房子斥巨资重建。面对余警官的提醒,我才明白田德*怀恨在心,蓄意报复。可我觉得委屈,罚我的钱我已交过,只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到派出所销案呀!余*警官又说:“田德*也在住院,你知不知道?”我问:“他怎么会住院,打人打出伤来了?”余答:“他今天住院了,软组织受伤了!”以后的日子里,我的亲人不停向派出所询问田德*是否被抓,且回老家向当时在场目击者打探派出所向他们询问打人经过没有?都说没有。我警觉顿生,便让人写清楚当时经过,让人带回老家请目击者看清后签字,留作证据。后田德*投案自首。我住院二十余天后出院去金湖派出所请求做法医鉴定,但被派出所当场关了禁闭,后被送到拘留所关了七天。极端不服之下,我向金湖派出所讨说法,余警官说,你既已还手就叫互殴,在询问笔录上不签字就多关你两天,从拘留所回来后我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却又是“土地权属纠纷”,又换了说法。试问,一起有预谋的蓄意报复,故意伤害案为何先定性为“互殴”,后又定性为“土地权属纠纷”?宅基地本是集体财产,村民只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地基是国家的,你家老房子都卖了二十多年了,凭啥还拥有此处荒地的所有权?大冶公安局定性为土地纠纷,试问:近百年来,此处可曾种过一粒粮食?因此,本人不服大冶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特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我公道!

被申请人称:1、答复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8月2日11时6分,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宋堍村田家山湾,田德*与田**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发生互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作为证据材料证实。2、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答复人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受案、调查、处罚告知、决定及执行等均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3、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为田**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田**进行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敬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日,在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金湖办事处宋堍村田家山湾,申请人田**和田德*产生纠纷,后发生互殴。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大冶市公安局因田德*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田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9月1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冶公(湖)行罚决字〔2023〕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案情详述》复印件;5、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卷。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负有本市治安工作的管理职能,并且具有相应的处罚权。申请人殴打田德*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冶市公安局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冶公(湖)行罚决字〔2023〕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大冶市公安局2023年8月29日作出的冶公(湖)行罚决字〔2023〕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