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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2024-07-25    文章来源: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市场监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总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总局各司局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总局各司局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四条  总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总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外称市场监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设在办公厅,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法规司依法办理针对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协助相关司局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参加政府信息公开重点难点问题会商。

  新闻宣传司负责新闻宣传、新闻发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和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总局各司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维护和更新总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接收、批分和正式答复向总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对答复进行复核;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根据领导指示和工作需要,及时提出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并负责会议的筹备和会务工作;

  (六)组织编制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负责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文件起草、培训及相关其他工作。

  第六条  总局各司局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司局负责公开;总局各司局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司局负责公开;总局各司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局各司局应指定一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并将名单报信息公开办备案。联络人发生变动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联络人名单向信息公开办报备。

  第七条  对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主办司局应主动或在信息公开办的要求下,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和时限



  第八条  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主办司局应主动公开:

  (一)反映本级行政机关机构的政府信息,包括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点、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等;

  (二)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其他文件;

  (三)总局制定的行业规划、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涉及市场监管系统统计信息;

  (六)总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以及其他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八)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审批、核准事项的结果;

  (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十一)总局履行职能、开展工作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划、标准、文件及其他相关信息;

  (十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事项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向总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由信息公开办统一接收。

  第十条  总局各司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总局各司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信息公开办确定。

  总局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由主办司局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总局各司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应当经信息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信息,应以总局门户网站为主要公开方式,以及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方式。

  在总局机关办公地点的窗口部位,应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以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获取信息。

  第十五条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包括政府政府信息索引、公开事项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办司局应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查阅、复制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属于可以公开的,直接向申请人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六)已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提出相同或者相似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要求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可以告知申请人自行搜集查阅,主办司局不另行汇总、加工、重新制作。

  第十七条  主办司局收到信息公开办转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如认为依据职责或分工不应由本司局答复,应当经本司局领导批准后,在2个工作日内商信息公开办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我局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主办司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办负责建立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复核制度,确保应公开的及时公开,不属于政务公开的信息不公开。

  涉及依申请公开信息的复核由信息公开办组织进行;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复核由总局各司局组织进行。

第四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办负责对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司局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

  信息公开办定期对各司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公开时限、公开方式和范围、公开效果等。考核结果报总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总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和举报,由信息公开办牵头负责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总局各司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司局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编制完成本级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信息公开办。

  信息公开办负责编制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因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进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