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解读:《关于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政策解读
关于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
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着力营造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良好营商环境,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工作向纵深发展,现就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湖北省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坚持新发展理念,创新监管方式,以高效科学的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四新”市场主体健康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四新”市场主体在稳增长、稳市场主体、保就业中的支撑作用,为我市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力。
二、总体要求
(一)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服务。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建立具有弹性的包容审慎监管制度,为“四新经济”发展预留足够空间。同时,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对涉及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的一般违法行为,只要不触碰安全底线,给予一定合理“观察期”,主要通过事前预防、事中督导及责令改正等手段,引导规范经营。
(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有序竞争环境和放心消费环境。按照“鼓励创新,包容监管;坚守底线,审慎监管;综合裁量,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强化服务意识,引导市场主体落实主体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实现“创新”与“监管”的统一,形成包容有度、审慎监管的治理格局。
三、主要内容
(一)建立包容审慎的执法监管机制
1.实行“执法观察期”。探索对符合政策要求的“四新经济”市场主体给予一定的执法观察期,在观察期内通过说服教育、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等柔性监管方式,引导和督促企业依法经营。
2.规范涉企检查事项。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对“四新经济”市场主体实行“双随机、一公开”常态化监管,对企业“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实现监管效能的最大化、监管成本的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的最小化。
3.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四新经济”市场主体立案查处的,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按照《行政处罚法》以及国家局、省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或予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4.优化“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企业即时信息公示,凡不涉及前置许可或后置许可事项公示有误的,或者实际经营场所与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不一致但能够联系的,暂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以行政指导方式督促其正确履行公示义务或者办理变更登记。
5.合理适用信用约束机制。进一步完善失信主体的法律救济机制,规范信用信息的修复和异议处理程序。依法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纳入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范围;对未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年报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因不可抗力影响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均暂不列入或暂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已履行相关义务、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四新经济”失信市场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经营异常名录移出。
(二)构建规范高效的风险管控体系
1.严守执法监管底线。对“四新经济”市场主体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的同时,严守保护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底线。一旦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环境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行为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2.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平台,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坚持失信惩戒与守信激励相结合,通过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形成“失信者处处受限、守信者一路畅通”的良好信用环境,引导市场主体珍惜信用、诚信守法,提升主动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
(三)建立“四新经济”不予处罚清单制度
制定“四新经济”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详见附件),对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四新经济”市场主体,依法实施不予处罚。
四、保障措施
(一)提高思想认识。各单位要关注“四新经济”市场主体需求,深刻认识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重要意义,建立监管工作领导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不断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措施,充分发挥市场监管职能,确保包容审慎监管取得实效。
(二)加强风险管控。对“四新经济”市场主体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重要工业产品质量等,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严守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底线,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或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扰乱市场秩序等严重违法行为,依法予以从严查处,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注重总结宣传。系统各单位要通过政府网站、各方媒体,全方位、多角度宣传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和实施效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切实营造“四新经济”发展浓厚氛围。
附件:四新经济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附件:
四新经济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备注 |
(一)市场主体登记类 | ||||
1 | 市场主体不按照法定类型依法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 限、登记联络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 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 缴付的出资数额、 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 程、成员、登记联络员。 (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 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 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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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场主体应当 办理备案的事 项不按照规定 向登记机关办 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 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 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 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 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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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场主体备案 事项发生变更 后不按照规定 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 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 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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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场主体决定 歇业不按照规 定向登记机关 办理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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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场主体恢复 营业时以法律 文书送达地址 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 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 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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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场主体变更 登记事项未按 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 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办理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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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场主体法定 代表人依法受 到任职资格限 制未按规定申 请办理法定代 表人变更登记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依法受到任职资格限制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8 | 市场主体因通 过登记的住所 (主要经营场 所、经营场所) 无法取得联系 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未按照 规定办理住所 (主要经营场 所、经营场所) 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市场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申请办理其他变更登记时,应当依法及时申请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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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场主体变更 住所或者主要 经营场所跨登 记机关辖区的, 在迁入新的住 所或者主要经 营场所前未按 照规定申请变 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的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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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场主体变更 注册资本或者 出资额未按照 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1 | 外商投资企业 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2 | 公司变更类型 不按照规定办 理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公司变更类型,应当按照拟变更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3 | 市场主体未按 规定将营业执 照置于住(主 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 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市场主体未按 规定公示终止 歇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于 30 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合伙企业登记 事项变更未按 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合伙企业未在 名称中表“普 通合伙”“特殊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六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 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六十二条: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个人独资企业 使用的名称与 其在登记机关 登记的名称不 相符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 8月 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个人独资企业 登记事项变更 未按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 8月 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二)价格监督和禁止传销类 | ||||
19 | 相对封闭区域 内的业主或者 管理单位不按 照规定向社会 公布有关价格 信息的
|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 年 3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 年 3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2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参加传销(当事人非组织者或者经营者)
| 《禁止传销条例》(2005 年 8 月 10 日国务院第 101 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 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 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禁止传销条例》(2005 年 8 月 10 日国务院第 101 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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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交易监管类 | ||||
21 | 电子商务经营 者未按规定公 示有关信息或 者链接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
22 | 电子商务经营 者自行终止从 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
23 | 电子商务经营 者未明示用户 有关信息或者 对用户设置不 合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 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
24 | 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对违反 有关规定的平 台内经营者未 采取必要措施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 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 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 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 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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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广告监管类 | ||||
25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 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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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7 | 违反规定发送 广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等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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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利用互联网发 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广告使用的图 像、语言文字、 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条第一款: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 |
30 | 广告违法行为 的当事人阻碍 执法检查,拒 绝、拖延提供有 关资料、情况, 或者故意提供 虚假资料、情况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 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 同、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情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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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费者权益保护类 | ||||
31 | 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公示营业 执照等法定证 件、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特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的
|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 年 1 月 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第(一)项: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采用网络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 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其电子链接标识;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 |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21 年 1 月 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电子 链接标识或者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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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产品质量监管类 | ||||
32 | 销售者售出的 产品未按照规 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 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 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 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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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产品或者其包 装上的标识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 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 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 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 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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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棉花经营者收 购棉花不按照 国家标准和技 术规范排除异 性纤维和其他 有害物质后确 定所收购棉花 的类别、等级、 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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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棉花经营者对 所收购的棉花 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在公益活动中 使用违反规定 的纤维制品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 号公布)第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以及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下列纤维制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 好的。 (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冒用质量标志或者其他质 量证明文件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 厂名、厂址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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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学生服使用单 位违反规定未 履行检查验收 和记录义务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 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二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学生服使用单 位未按规定委 托送检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 号公布)第十九条第三款: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茧丝经营者不 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收购蚕茧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一)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 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茧丝经营者不 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鲜蚕茧进行仪评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茧丝经营者不 根据仪评结果 确定所收购的 桑蚕鲜茧的类 别、等级、数量,并书面告知交售者仪评结果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三)项:茧丝经营者 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三)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的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茧丝经营者 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四)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茧丝经营者不 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六)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麻类纤维经营 者不具备麻类 纤维收购质量 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 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 10月 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
(七)食品类轻微违法行为 | ||||
45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 2021年 4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 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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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食品生产者未 按规定在生产 场所的显著位 置悬挂或者摆 放食品生产许 可证正本的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年 1 月 2 日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年 1 月 2 日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47 | 食品经营者未 按规定在经营 场所的显著位 置悬挂或者摆 放食品经营许 可证正本(行业综合许可证)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 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48 | 食品经营者外 设仓库地址发 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 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 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
49 | 食品经营者终 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 号修正)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 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
(八)计量监督管理 | ||||
50 | 使用非法定计 量单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 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属于非强制检 定范围的计量 器具未自行定 期检定或者送 其他计量检定 机构定期检定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53 | 属于强制检定 范围的计量器 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 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 2018年 10月 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进口或销售未 经国务院计量 行政部门型式 批准的计量器 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 理办法》(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 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 督管理办法》(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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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获得《定量包装 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 5月 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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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 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1 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 5月 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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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标注字 符最小高度不 符合规定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2 的规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 5月 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 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
58 | 同一包装内含 有多件同种或 不同种定量包 装商品未依法 标注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 年 5 月 30 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 5月 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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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集市主办者未 对集市使用的 属于强制检定 的计量器具登 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应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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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经营者不对配 置和使用的计 量器具进行维 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 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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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经营者应当使 用计量器具测 量量值而未使 用计量器具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31 号修订)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应当做到: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 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 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 |
62 | 眼镜制配者违 反规定使用非 法定计量单位 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五)项: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 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 |
63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规定的,责令改正。 | |
64 | 重点用能单位 未按照规定配 备能源计量工 作人员或者能 源计量工作人 员未接受能源 计量专业知识 培训的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号修订)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年 10月 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 |
65 | 加油站经营者 未使用计量器 具或成品油零 售量的结算值 与实际值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 允许误差给消 费者造成损失 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八)项: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 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 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年 10月 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 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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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标准化 | ||||
66 | 生产者未在规 定时间内申请 注册厂商识别 代码并在其产 品或者产品包 装上使用商品 条码的
|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 9 月 20 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第七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 (二)日用化学品;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纺织制成品、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 制品; (五)玩具; (六)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 缆; (七)汽车零部件及配件; (八)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依法规定并公布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 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 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 9 月 20 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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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经依法设立的 商品条码标识 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产品包装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 9 月 20 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 第十六条第一款: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 9 月 20 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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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管 | ||||
68 | 对混淆使用认 证证书和认证 标志的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 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2 号修订)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根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2 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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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检验检测机构 未按照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 资质认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发生 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 负责人、检验检测报告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 (三)资质认定检验检测项目取消的; (四)检验检测标准或者检验检测方法 发生变更的; (五)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的其他事项。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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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检验检测机构 未按照规定标 注资质认定标 志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
71 | 检验检测机构 未按照国家有 关强制性规定 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八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进行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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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检验检测机构 未按规定分包 检验检测项目, 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十条: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 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
73 | 检验检测机构 未在检验检测 报告上加盖检 验检测机构公 章或者检验检 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一款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
(十一)知识产权监督管理 | ||||
74 | 销售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 商品,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 2019 年 4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 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75 | 经许可使用他 人注册商标的 未按规定在使 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上标明 被许可人的名 称和商品产地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 2019 年 4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1 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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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2003 年 4 月 1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 号公布)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 法》(2003 年 4 月 1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 号公布)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7 | 销售不知道是 假冒专利的产 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年 10 月 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10 年 1 月 9 日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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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2018 年 11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6 号公布)第九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8 年 11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 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 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
79 | 专利代理师未 依照规定进行 备案的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2018 年 11 月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6 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 30 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8 年 11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6 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 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说明:《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存在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或者当事人拒不改正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清单》之外的事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依法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又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