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冶市监处罚〔2022〕47号
当事人:湖北摩黛卡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MA494FPX4C
住所: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还地桥镇金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芳
身份证号码:420*************69
2022年2月11日我局接到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湖北日报内参》(特刊第831期)和《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一体裤”代加工骗局挂牌督办的通知》文件,根据上述批示件和通知要求我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
2022年2月16日,经我局领导审批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2年2月19日我局到河南省修武县对“一体裤”代加工户苏国防进行调查,2022年3月2日我局到浙江省永康市对“一体裤”代加工户刘俊宣进行调查。苏国防、刘俊宣向我局陈述在互联网(手机百度、抖音)看到当事人发布的招商广告后,有当事人公司业务员主动电话联系其本人,并加为微信好友(杜女士微信号:abc:1517202****,王星微信号:abc:1869627****),通过微信聊天功能,发送视频、图片、文字等信息,其中:视频中宣传了生产“一体裤”的车间和“一体裤”针织机械设备的功能介绍;图片中宣传了成品“一体裤”样式,模特穿着“一体裤”的效果;文字中宣传了当事人公司订单过剩,向全国招代加工户,免费上门培训技术,包教包会等内容。另外,当事人公司业务员微信中邀请苏*防、刘*宣到公司实地考察。2021年7月4日苏国防、刘*宣分别到当事人公司实地考察,考察中看到过道墙壁宣传展板的宣传内容,当事人公司业务员还把他们引荐给负责招商引资业务经理,业务经理除了向他们现场介绍合作方式,设备性能之外,再一次现场介绍了公司订单过剩,向全国招代加工户,免费上门培训技术,包教包会的信息后。苏国防、刘俊宣与当事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加工订作协议》,并当场扫描微信昵称为“AAblue冯”的微信收款码,支付部分设备租金。事后,苏国防、刘俊宣成为当事人的代加工户后,多次将“一体裤”样品邮寄给当事人验收,次次验收不合格。故向当事人提出派技术人员给予免费上门技术指导的请求,当事人未能帮助他们解决技术问题,生产出符合验收条件的“一体裤”,致使他们没有一条“一体裤”被成功回收。
2020年2月23日我局在多个互联网网站(百业网、黄页88网、商国互联网、万国企业网、大学词典网、中国制造网)发现当事人发布的公司信息广告,广告内容包含:公司资料,公司介绍,设备图片和联系方式,其中公司介绍内容有:“湖北摩黛卡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从事纺织设备研发和纺织技术的研发及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为一体的实体型企业,公司位于湖北省大冶市金桥工业园内……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制造的一体裤编织机……”等文字信息;还在爱奇艺、腾讯视频、优酷等视频平台发现当事人发布宣传视频,视频内容包括:经营场所展示区域的设备,多种型号的针织设备、设备生产车间、欧犀莎一体裤样式等。
2022年2月25日我局根据当事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朱德芳住址信息到湖北省安陆市开展案件调查,在安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下,找到法定代表人朱德芳的住所,但是该房屋已对外出租,未见到朱*芳,通过电话也联系不上朱德芳。
2022年3月8日我局收到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徐中奎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奎陈述盖好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是由冯辉提供,冯辉是当事人公司的总顾问。
2022年3月15日我局在授权委托人徐中奎的陪同下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营场所设置有:公共过道、产品展示区和办公室。在公共过道墙体上张贴有五块宣传展板,宣传展板印制有宣传图片和宣传文字,其中:第一块宣传展板的宣传图片是标识有“欧犀莎”商标的针织机械设备。宣传文字有“欧犀莎,在家创业当老板,智能设备、技术包教、轻松上手、盈利无忧,家庭式作业模式,不用租门面或场地,数十平方米的场地即可满足生产条件,创业模式灵活、省钱、省地方,减少创业成本,实现创业梦想”;第二块宣传展板的宣传图片是一台针织设备和生产环境,并备注有广东东莞客户生产实景的文字介绍。宣传文字有“欧犀莎全自动电脑小圆机,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与应用技术整合,智能设备产量高,故障率低,操作简单,易于维护,一体裤机型的典型代表,在业内享有良好口碑,采用电脑操作系统,自动化程序高,体积小,产量高,无污染,无排放,只需220V电压(照明用电),用人少,无高强度劳动”;第三块宣传展板的宣传文字有“欧犀莎,小本起步好事业,红红火火大未来,一人在家生产,一台机器办厂,新型工艺、舒适时尚、全程智能、操作简单、技术支持、物美价廉”;第四块宣传展板的宣传图片是成品“一体裤”外包装,成品“一体裤”样式,模特穿着“一体裤”的效果。宣传文字有“欧犀莎一体裤,精工细作,质量佳口碑好,舒适美观,款式多价格低”;第五块宣传展板的宣传图片是模特穿着“一体裤”的效果。宣传文字有“欧犀莎一体裤”。另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第四个办公室和第五个办公室之间的洗手间过道墙壁张贴有两块宣传展板,其中:第一块宣传展板的宣传文字有“不用租门面,不怕压货;轻松创业,走向财富之门;免费提供设备,免费技术支持;智能设备,省心省力;小额投入,大额回报;操作简单,不愁销路,欧犀莎”;第二块宣传展板的宣传文字有“加入欧犀莎,坐财富宝座。欧犀莎”。还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玻璃墙上张贴有蓝底白字的宣传贴纸,宣传贴纸的宣传内容有:“欧犀莎,电脑控制、智能设备、省心省力、操作简单”的宣传文字。在产品展示区陈列11台针织设备、1台四线封边机、1张3米长裁剪操作台、1把1米长钢尺和8条展示“一体裤”成品效果的假肢展品(其中2条有臀围,1条带跟);还摆放有宣传立式展牌,天花板下悬挂有宣传吊牌,其中立式展牌的宣传内容有:展牌标识有“欧犀莎”商标“一体裤”针织设备的宣传图片和宣传文字;宣传吊牌的宣传内容有:“欧犀莎,电脑控制,智能设备,操作简单,省心省力”,“欧犀莎,小本起步好事业,红红火火大未来,一人在家生产,一台机器办厂,新型工艺、舒适时尚、全程智能、操作简单、技术支持、物美价廉”,“欧犀莎一体裤,精工细作,质量佳口碑好,舒适美观,款式多价格低”等的宣传文字。在办公室发现《验收单》的样式文本,《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样式文本,《加工定作协议》的样式文本,部分顾客已签字的《定金协议》。还发现2个未拆封的快递包裹(其中一个是中通快递的快递包裹,运单号:74100127709862,另一个是顺丰快递的快递包裹,运单号:SF1433574814334。)和4个已经拆封的快递包裹,包裹内装有“一体裤”样品(其中一个是圆通快递的快递包裹,运单号:YT5628510974200,另一个是中通快递的快递包裹,运单号:73166841753251,还有两个是顺丰的快递包裹,运单号:SF1199396018260,运单号:SF1423911454596)。本次现场检查未见当事人“一体裤”生产车间和“一体裤”针织设备制造车间。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从事针织设备租赁服务业务,并与设备租赁人签订“一体裤”《加工定作协议》,成为当事人的“一体裤”代加工户,约定“一体裤”回收条件及报酬。 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话、微信、现场展示和现场讲解等形式,对设备租赁服务业务及相关信息进行商业宣传。现有7人与当事人签订《定金协议》,有9人与当事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加工定作协议》。
现查明,当事人在商业宣传中宣称自身具备制造“一体裤”针织设备的能力。主要表现有:在互联网网站,宣传当事人“从事纺织设备研发……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制造的一体裤编织机……”等文字内容;在经营场所展示的宣传展牌中(墙体展板、天花板吊牌、立式展牌),将当事人的“欧犀莎”注册商标用于针织设备的宣传,比如:“欧犀莎全自动电脑小圆机,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与应用技术整合”等宣传文字;在针织设备上标注有“欧犀莎”注册商标,制作成宣传图片;将“欧犀莎”注册商标与介绍针织设备性能的文字,融为一体进行宣传。上述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当事人不具备制造“一体裤”针织设备的能力。当事人注册的“欧犀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6466326,国际分类为25类,商品/服务类别为针织服装、 裤子、 针织帽、针织睡衣、针织手套、针织衬衫、针织夹克、针织马球衫、针织内衣、内裤,不属于与设备制造相关的注册商标。
另查明,当事人在商业宣传中宣称自身具备生产大量、多种款式“一体裤”成品的能力。主要表现有:在互联网网站,宣传当事人“从事……纺织技术的研发及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为一体的实体型企业……”等文字内容;在视频平台,以“欧犀莎”一体裤的名义宣传多种款式“一体裤”成品;在经营场所展示的宣传展板中(墙体展板、天花板吊牌、立式展牌),宣传“欧犀莎一体裤,精工细作,质量佳口碑好,舒适美观,款式多价格低”等文字内容,宣传“一体裤”外包装的图片内容,宣传多种款式“一体裤”的图片内容;在经营场所内将多种款式“一体裤”成品效果的假肢展品(有臀围、有跟)与对外出租的针织设备一同展示;在微信招揽“一体裤”代加工户过程中,宣传当事人的“一体裤”订单过剩,无法满足终端客户需求,还发送“一体裤”生产车间的视频和多种款式“一体裤”的图片进行宣传。上述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当事人不具备生产大量、多种款式“一体裤”的能力。
还查明,当事人在商业宣传中宣称“一体裤”针织设备出租后,能够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主要表现有:在经营场所展示的宣传展板中,宣传技术包教、技术支持、免费技术支持等文字内容;在微信招揽“一体裤”代加工户过程中,宣传免费上门培训技术,技术员上门培训技术等文字内容。上述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代加工户多次邮寄“一体裤”样品验收不合格后,要求当事人上门技术指导或提供技术帮助,但是当事人未能按照其宣传的内容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和指导代加工户生产出符合验收标准的“一体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湖北摩黛卡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朱德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委托代理人徐中奎《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徐中奎受当事人委托接受本案调查;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过程录像光碟1张,证明当事人不具备制造“一体裤”针织设备和生产大量、多款“一体裤”能力的事实。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实际布局环境,现场宣传采用的形式及内容的事实;
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不具备制造“一体裤”针织设备和生产大量、多款“一体裤”能力的事实。证明当事人未向代加工户提供免费上门培训技术的事实。证明业务员在招揽代加工户过程中宣传内容由当事人制作和提供的事实;
5.经当事人确认的互联网网站宣传内容22页,视频平台宣传视频录屏光碟1张,证明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进行商业宣传的事实;
6. 代加工户苏国防、刘俊宣《询问笔录》各1份和与业务员微信聊天的内容。证明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证明当事人商业宣传内容和商业宣传形式有:互联网、电话、微信、现场展示和现场讲解等。证明当事人未提供免费上门培训技术的事实。证明当事人不具备制造“一体裤”针织设备和生产大量、多款“一体裤”能力的事实;
7.侯*、徐*等人员的银行流水,证明当事人向黄**、熊**等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的事实,证明招揽代加工户的人员是当事人的员工。证明部分代加工户支付设备租金的事实;
8.上级案件交办材料1份(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件处理单,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一体裤”代加工骗局挂牌督办的通知,省政府领导批示的湖北日报内参),证明案件的来源;
9.《定金协议》7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3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图片5张,合同款收据图片1张,证明部分代加工户与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事实。
2022年4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冶市监罚告〔2022〕16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4月28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
2022年5月27日我局依当事人申请对本案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主要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一、当事人公司经营期间相当短暂,并且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没有存在虚假行为,也没有存在虚构事实;
二、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商业宣传信息,宣传信息其并未造成恶劣后果及经济损失;
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重;
四、当事人在经营生产中并没有主观刻意虚假宣传”。
针对当事人上述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一、经调查,当事人存在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影响合同的签订。我局针对当事人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作出处罚。合同纠纷不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职权范围。
二、当事人在互联网发布的信息作为其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的一种形式,违法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比如湖北日报内参记者的调查,相关代加工户的笔录等材料均反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社会危害,侵害了代加工户的合法权益。
三、我局根据案件调查需要于2022年3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冶市监限提〔2022〕1-1号),2022年4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冶市监限提〔2022〕1-5号)和《询问通知书》(冶市监询通〔2022〕1-3号),但是当事人均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调查资料,案件相关人员均未能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不属于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形,存在逃避调查,拒不提供证据材料的情节,所以在案件裁量上依照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并无不当。
四、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话、微信、现场展示和现场讲解等形式进行宣传,宣传的内容都是宣传当事人的实力,让代加工户误认为,当事人公司是一家生产实力和生产规模雄厚的企业,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更多的合作机会,为自身获得了更大的收益,属于主观刻意的宣传。
综上,当事人在商业宣传中通过互联网、电话、微信、现场展示和现场讲解等形式,宣称自身具备制造“一体裤”针织设备的能力,具备生产大量、多种款式“一体裤”成品的能力,能够提供技术支持等服务。其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效果上使相关公众认为当事人不仅是一家具备针织机械设备生产能力,还具备生产大量、多款样式“一体裤”的能力,有着大量“一体裤”生产订单,并且能够免费上门为代加工户生产“一体裤”提供技术支持,其公司实力雄厚、技术过硬、售后无忧,相关公众基于上述认识后,产生愿意租赁当事人针织机械设备,并成为当事人的代加工户,该行为向相关公众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案件调查中当事人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调查资料,案件相关人员未能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存在逃避调查,拒不提供证据材料的情节。另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华夏支行(地址:大冶市新冶大道24-1号,账户名称: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16460104000****)。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者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