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开展“首违不罚+轻微速罚”柔性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持续完善市场监管领域“柔性执法”制度体系,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上级有关工作的要求,我局起草了《关于开展“首违不罚+轻微速罚”柔性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现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相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2日17:00。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陈嵩山、涂齐喜
联系电话:8729043 13597726021
附件:《关于开展“首违不罚+轻微速罚”柔性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1日
关于开展“首违不罚+轻微速罚”柔性执法工作的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省委、黄石市委、大冶市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贯彻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持续完善市场监管领域“柔性执法”制度体系,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行政,转变执法理念,创新执法方式,积极推行柔性执法,着力为经营主体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律幅度范围内和既有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做到执法有据、程序合法,执法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把握好法律的基本要求。
(二)坚持教育引导。对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通过灵活运用引导、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柔性执法方式,促使当事人做到知错能改,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制度刚性约束和执法柔性化解统一。
(三)坚持过罚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避免过度执法。
(四)倡导诚实守信。对当事人未及时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据材料、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适用“首违不罚”后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不得滥用相关柔性执法制度。
三、主要内容
“首违不罚+轻微速罚”柔性执法制度是指在行政执法领域落实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优化营商环境而推行的一项制度,包含首违不罚制度和轻微速罚制度。
(一)首违不罚制度
首违不罚制度,是指对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领域的行政相对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根据查证的案件事实,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状况、主
观过错、性质特点、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制度。
1.适用条件
(1)当事人两年内在大冶市辖区范围内第一次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同一性质违法行为。
(2)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
(3)当事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主动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恢复行政管理秩序。
(4)属于适用“首违不罚”清单所列行政执法事项范围。
2.实施程序
(1)严格适用程序。行政执法人员掌握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属于可以适用“首违不罚”情形的,由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在线索核查阶段,根据核查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没有违法所得且符合适用条件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在立案后的调查中,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除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依法送达。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但经调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事实、理由和处理的依据。
(2)核查适用结果。对已经适用“首违不罚”而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整改说明等证明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核查,视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于要求当事人改正的轻微违法行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自我承诺、责令整改、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指导、行政教育、提醒、回访等行政措施和手段,明确整改要求和完成期限,及时核实、记录整改情况,确保整改、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3.相关要求
(1)执法痕迹化管理
实施“首违不罚”应严格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相关要求,视情况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核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将相关执法资料整理归档,确保履职尽责、有据可查。
(2)教育机制
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推行“说理式执法文书”,将普法融入监管执法的全过程各环节,积极通过政策宣讲、涉企培训、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发布等企业易于接受的方式进行普法宣传,帮助企业熟悉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政策,引导企业增强守法意识,接受普法教育,有效化解执法矛盾冲突和对立情绪。
(3)适用限制
“首违不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存在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或者当事人拒不改正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仅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说理内容,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直接依据,不予处罚、免予处罚的决定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不得将“首违不罚”清单援引写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中。
(4)落实实施主体责任
各办案机构对适用“首违不罚”的案件要严格把关,既防止滥用行政处罚,也防止应罚而不罚。
(二)轻微速罚制度
轻微速罚制度,是指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轻微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缩短办案期限,快速完成处罚办理的制度。
1.适用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明确的法定依据;
(2)当事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并对行政机关调查的违法事实、法律适用等没有异议;
(3)违法行为未引发不良社会影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4)当事人对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没有异议。
2.不适用情形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可能经过听证程序的;
(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舆论关注的;
(5)需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的案件;
(6)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情形。
3.实施程序
(1)规范适用告知。快速办理轻微违法案件,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履行告知等法定程序。
(2)规范调查取证。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除了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办案人员也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案件证据之间应能相互印证。
(3)适当简化审核、审批程序。对适用快速办理的轻微违法案件,由各基层所负责人或办案中队负责人进行案件审核后,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4)转程序办理。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办案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程序的,转为普通程序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后续案件办理的证据使用。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笃学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和具体体现。系统各单位要不断强化“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柔性执法制度是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行政执法能力的重要举措,不断提升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
(二)落实工作责任。柔性执法制度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抓手。系统各单位要依法办案、依法履职,促进执法有提升、改革见成效。
(三)营造宣传氛围。认真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在实施柔性执法制度时,应当突出普法宣传教育,增强当事人的自律守法认识,营造浓厚法治社会氛围。系统各单位要及时总结适用柔性执法制度的好经验、好做法,积极借助各种宣传阵地和新闻媒体,充分展示工作取得的成果。
附件:适用“首违不罚”执法事项清单
附件:
适用“首违不罚”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机关 | 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1 | 市场主体不按照法定类型依法办理备案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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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场主体应当 办理备案的事 项不按照规定 向登记机关办 理备案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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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场主体备案 事项发生变更 后不按照规定 办理备案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 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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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场主体决定 歇业不按照规 定向登记机关 办理备案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三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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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场主体恢复 营业时以法律 文书送达地址 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 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 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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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场主体变更 登记事项未按 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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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场主体法定 代表人依法受 到任职资格限 制未按规定申 请办理法定代 表人变更登记 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8 | 市场主体因通 过登记的住所 (主要经营场 所、经营场所) 无法取得联系 被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未按照 规定办理住所 (主要经营场 所、经营场所) 变更登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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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场主体变更 住所或者主要 经营场所跨登 记机关辖区的, 在迁入新的住 所或者主要经 营场所前未按 照规定申请变 更登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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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场主体变更 注册资本或者 出资额未按照 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1 | 外商投资企业 注册资本(出资额)币种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2 | 公司变更类型 不按照规定办 理变更登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二条: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3 | 市场主体未按 规定将营业执 照置于住(主 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 年 7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 号公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 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 | 市场主体未按 规定公示终止 歇业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 年 3 月 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2 号公布)第七十四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 | 合伙企业登记 事项变更未按 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合伙企业未在 名称中表“普 通合伙”“特殊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7 | 个人独资企业 使用的名称与 其在登记机关 登记的名称不 相符合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8 | 个人独资企业 登记事项变更 未按规定办理 变更登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19 | 相对封闭区域 内的业主或者 管理单位不按 照规定向社会 公布有关价格 信息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湖北省价格条例》(2016 年 3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相对封闭区域内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2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
20 | 参加传销(当事人非组织者或者经营者)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禁止传销条例》(2005 年 8 月 10 日国务院第 101 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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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电子商务经营 者未按规定公 示有关信息或 者链接标识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
22 | 电子商务经营 者自行终止从 事电子商务,未按规定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
23 | 电子商务经营 者未明示用户 有关信息或者 对用户设置不 合理条件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 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24 | 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对违反 有关规定的平 台内经营者未 采取必要措施 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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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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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违反规定发送 广告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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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利用互联网发 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广告使用的图 像、语言文字、 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
30 | 广告违法行为 的当事人阻碍 执法检查,拒 绝、拖延提供有 关资料、情况, 或者故意提供 虚假资料、情况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 法〉办法》(根据 2021 年 7 月 30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情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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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经营者未按照 规定公示营业 执照等法定证 件、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特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21 年 1 月 22 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公示营业执照等法定证件、营业执照信息、营业执照电子 链接标识或者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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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销售者售出的 产品未按照规 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 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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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产品或者其包 装上的标识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 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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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棉花经营者收 购棉花不按照 国家标准和技 术规范排除异 性纤维和其他 有害物质后确 定所收购棉花 的类别、等级、 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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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棉花经营者对 所收购的棉花 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36 | 在公益活动中 使用违反规定 的纤维制品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条第三款: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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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学生服使用单 位违反规定未 履行检查验收 和记录义务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38 | 学生服使用单 位未按规定委 托送检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经 2016 年 2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8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39 | 茧丝经营者不 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收购蚕茧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40 | 茧丝经营者不 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鲜蚕茧进行仪评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41 | 茧丝经营者不 根据仪评结果 确定所收购的 桑蚕鲜茧的类 别、等级、数量,并书面告知交售者仪评结果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42 | 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43 | 茧丝经营者不 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44 | 麻类纤维经营 者不具备麻类 纤维收购质量 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 10月 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45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 据 2021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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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食品生产者未 按规定在生产 场所的显著位 置悬挂或者摆 放食品生产许 可证正本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 年 1 月 2 日总局令第 24 号公布)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47 | 食品经营者未 按规定在经营 场所的显著位 置悬挂或者摆 放食品经营许 可证正本(行业综合许可证)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48 | 食品经营者外 设仓库地址发 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 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49 | 食品经营者终 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7 号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 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50 | 使用非法定计 量单位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
51 |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52 | 属于非强制检 定范围的计量 器具未自行定 期检定或者送 其他计量检定 机构定期检定 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53 | 属于强制检定 范围的计量器 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 2018年 10月 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根据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54 | 进口或销售未 经国务院计量 行政部门型式 批准的计量器 具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 督管理办法》(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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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获得《定量包装 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 5月 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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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 5月 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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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定量包装商品 净含量标注字 符最小高度不 符合规定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 5月 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 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
58 | 同一包装内含 有多件同种或 不同种定量包 装商品未依法 标注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 5月 30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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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集市主办者未 对集市使用的 属于强制检定 的计量器具登 记造册,未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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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经营者不对配 置和使用的计 量器具进行维 护和管理,不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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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经营者应当使 用计量器具测 量量值而未使 用计量器具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 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
62 | 眼镜制配者违 反规定使用非 法定计量单位 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 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
63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 据 2020 年 10 月 2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 规定的,责令改正。 |
64 | 重点用能单位 未按照规定配 备能源计量工 作人员或者能 源计量工作人 员未接受能源 计量专业知识 培训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年 10月 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修订)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
65 | 加油站经营者 未使用计量器 具或成品油零 售量的结算值 与实际值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 允许误差给消 费者造成损失 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根据 2020年 10月 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1 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四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 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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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生产者未在规 定时间内申请 注册厂商识别 代码并在其产 品或者产品包 装上使用商品 条码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 9 月 20 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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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经依法设立的 商品条码标识 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产品包装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 年 9 月 20 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5 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经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系统成员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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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混淆使用认 证证书和认证 标志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根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2 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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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检验检测机构 未按照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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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检验检测机构 未按照规定标 注资质认定标 志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2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 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
71 | 检验检测机构 未按照国家有 关强制性规定 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进行检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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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检验检测机构 未按规定分包 检验检测项目, 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 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 |
73 | 检验检测机构 未在检验检测 报告上加盖检 验检测机构公 章或者检验检 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
74 | 销售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的 商品,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的, 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75 | 经许可使用他 人注册商标的 未按规定在使 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上标明 被许可人的名 称和商品产地 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1 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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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 法》(2003 年 4 月 1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 号公布)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77 | 销售不知道是 假冒专利的产 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2010 年 1 月 9 日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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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8 年 11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 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 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 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79 | 专利代理师未 依照规定进行 备案的
| 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 《专利代理条例》(2018 年 9 月 6 日国务院第 2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8 年 11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6 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6 个月至 12 个月, 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