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徐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XXXXXXXX,联系电话:1538723XXXX,初中文化,以古建木工为业, 住址:殷祖镇北山村XX湾。
当事人徐某某电捕水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7月3日,当事人在殷祖镇丁山村附近大港内电捕水产品,被殷祖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22年7月5日,本机关收到大冶市公安局殷祖镇派出所移交的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经移交双方同时清理确认,电捕工具1套,渔获物3条黄鳝、12条泥鳅约2斤(已被殷祖派出所当场放回大港)。本机关对移交的电捕工具1套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于大冶市农业农村局。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我局对当事人电捕水产品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当事人行为属电捕水产品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证明违法主体;
2.公安机关现场照片2张;
3.本机关照片1张;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
5.本机关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电捕水产品的违法事实。
2022年7月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大冶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冶农(渔业)告〔2022〕27号),告知拟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电捕水产品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捕工具1套;
2.没收电捕所得渔获物约2斤(3条黄鳝,12条泥鳅己由殷祖派出所民警现场放回大港);
3.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华厦支行(大冶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款,账号:17164601040XXXXXX,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或黄石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冶农业农村局
202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