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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教育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目录

发表日期:2021-04-22    文章来源:大冶市教育局

序号行使主体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职权依据
1教育主管部门行政
许可
初中及以下阶段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非学历文化教育)审批1.初中及以下阶段民办学校的设立【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2.初中及以下阶段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举办者等重要事项)
3.初中及以下阶段民办学校终止
2教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校车使用许可
【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1号)
     第十二条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监控平台,对运行情况进行统一监管。
     第十三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许可条件,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材料:(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七)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每座保额不低于40万元)。
3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行政
许可
初中及以下阶段(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和开展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教师[2002]3号)
     第四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只有法定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才能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认定教师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