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处罚标准 | 裁量情形 | 裁量幅度 |
1 | 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规章】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考生相关的行为被认定为考试作弊,情节较轻的。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考生相关的行为被认定为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 | 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
考生相关的行为被认定为考试作弊,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或构成犯罪的。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对考试组织机构(考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 【规章】《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11年12月23日教育部令33号修改)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 |
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 |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 ||||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高中阶段学生或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应当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 ||||
4 | 对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 (五)构建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教师资格。 | 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 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解聘。 | ||||
5 |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 | 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6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情节轻微的。 |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其就读的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情节严重的。 |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 ||||
7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学校和校车公司处罚 | 【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规章】《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1号) 第二十七条 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安排专人在学校护导学生上下车的;(三)未落实交通安全教育的;(四)未组织学生开展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的;(五)未建立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的。 |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情节较轻的。 | 除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 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
8 | 对违法颁发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情节较轻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9 |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法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法规】 《湖北省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负责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 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 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
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 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 ||||
10 |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规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教育部令第7号)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 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
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 |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 ||||
11 | 对弄虚作假、作弊骗取教师资格和教师品行不良,有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2000年9月23日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六条 按照 《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 (五)构建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教师资格。 |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 | 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经查实使用假资格证书的。 | 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 ||||
12 | 对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 (五)构建师德建设长效机制。 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教师资格。 |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严重失德行为、影响恶劣者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教师资格。 | 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撤销教师资格,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对民办学校违法取得办学回报行为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办学校违法取得办学回报行为,情节较轻的。 | 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
民办学校违法取得办学回报行为,情节严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
民办学校违法取得办学回报行为,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对民办学校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较轻的。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5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情节较轻的。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6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7 |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情节较轻的。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8 |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较轻的。 | 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19 |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4、5、6、7、8条,第10条1款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情节较轻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情节严重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 ||||
20 | 对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4、5、6、7、8条,第10条1款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 对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情节较轻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
对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情节严重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 ||||
21 |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4、5、6、7、8条,第10条1款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情节较轻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情节严重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罚。 | ||||
22 |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处罚 | 【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第10号令,2000年9月30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使用假资格证书,一经查实的。 | 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
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 |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
23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4、5、6、7、8条,第10条2款 具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具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情节较轻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情节严重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24 | 对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情节较轻的。 | 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25 | 对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或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或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未构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或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或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对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16年11月7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民办初中、小学、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情节较轻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有违法所得的。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