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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发表日期:2022-10-27    文章来源:大冶市公安局

相关解读:《大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解读(一)

根据大冶市政府文件原件,《大冶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文号:大冶政规[2022]4号;成文时间2022年3月15日;办法中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黄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限养区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其他乡镇(场)、街道可参照执行。

大冶市城区限养区域为:大棋路—高铁大道(含大冶北站)—熊家洲大道—金海大道—碧桂园小区—熊家洲小区—中石油四斗梁加油站—金井路—城西路—罗家桥大道—大棋路内圈。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辅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含幼儿园)和单位集体宿舍区为禁养区,禁止养犬。

市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溜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四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监管、饲养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办理犬证;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捉、移送流浪犬、未免疫犬、未登记犬;扑杀狂犬;查处犬吠扰民、纵犬伤人等涉犬案件。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犬类留检场所;收容、留检送交的犬只;指导犬只预防接种免疫点对犬只的预防接种,动物免疫证明的发放;犬只诊疗活动监管;会同卫健部门对病死犬、被捕杀的狂犬,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配合捕捉、移送流浪犬、未免疫犬、未登记犬;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犬类经营营业执照,监管犬类交易经营活动。

(五)卫健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人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配合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六)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中资金保障工作。

(七)高新区、东岳街办、金湖街办、大箕铺镇统一指挥和协调本辖区的犬类管理专项工作。组织指导各社区积极开展文明养犬专项宣传,对辖区限养区内犬只进行登记,摸清底数,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犬只建档办证工作;配合捕捉、移送流浪犬、未免疫犬、未登记犬;协助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狂犬病免疫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就养犬事项制定公约。机关、团体、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限养区各街办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积极参与养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案件侦查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单位和个人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履行养犬义务承诺书》,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犬只预防接种免疫点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明,凭《履行养犬义务承诺书》和动物免疫证明申请养犬登记。

养犬人为单位的,还应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材料;饲养护卫犬的,一并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养犬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免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溜犬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六)动物免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犬只预防接种免疫点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重新开具动物免疫证明;

(七)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八)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卫健、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严密监控。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执法、农业农村、卫健等部门积极配合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发现的狂犬病疫情,市人民政府要划定疫区,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卫健、农业农村、公安、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四)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病死犬、被捕杀的狂犬,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卫健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出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依据涉犬问题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犬链(绳)牵引的,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黄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二)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按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进行处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携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主要指: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种。

本办法所称大型犬指:成年犬只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60厘米的犬只。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冶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