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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公安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发表日期:2023-05-23    文章来源:大冶市公安局

目  


   ……………………………………………………………………1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行为双随机检查工作指引…………………………3

保安从业单位双随机检查工作指引………………………………………7

旅馆业双随机检查工作指引………………………………………………9

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11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大决策部署,规范抽查检查行为,增强监管的统一性和科学性,大冶市公安局根据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指标重点任务要求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双随机、一公开”制度,是指在对许可事项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时,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公开抽查结果。

检查对象包括行政审批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市场主体,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产品、项目、行为等。

(二)“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是简政放权、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

(三)随机抽查工作包括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和部门内部随机抽查,大冶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年初制定抽查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实施

(四)大冶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治安内保大队具体负责实施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双随机、一公开”工作,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内容、依据等,并向社会公示。清单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层级监督权限的调整、相关市场主体设立情况等进行动态调整。

(五)对因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对具体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时,不采取“双随机”检查方式。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行为双随机检查

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购销、运输等行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购买、销售、运输等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易制毒化学品企业购销、运输等行为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查验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储存等各个环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查验企业相关资质、台账、购销运输合同等资料,指导并服务企业依法依规正常经营;对核查发现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

(二)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报告本单位上年度购买、销售、运输等情况检查

通过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系统查验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送上年度购买、销售、运输等情况,实地核查企业购买、销售、运输相关台账、购销运输合同等资料;对核查发现企业不报、漏报、瞒报、错报年报信息的,视情节轻重,对其批评教育、现场整改,或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等处罚。

三、检查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运输许可或者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对发现非法购销和运输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第二十八条 购买、销售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上年度的购买、销售和运输情况。公安机关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核对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有条件的购买、销售和运输单位,可以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保安从业单位双随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保安培训情况;

2保安从业单位资料及资质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保安培训情况

主要检查保安从业单位的保安员培训及持证情况。

保安从业单位资料及资质检查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进行检查

三、检查依据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旅馆业双随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旅馆业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二)旅馆业“四实”(实名、实数、实情、实时)登记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三)旅馆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旅馆业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开办是否按规定经公安机关审批许可,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旅馆业“四实”(实名、实数、实情、实时)登记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业是否安装相关信息管理系统,是否按规定查验并登记上传住宿旅客信息。

(三)旅馆业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检查旅馆业是否有必要的财物保管设备,是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是否存在治安隐患,是否存在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品情况,是否存在明知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而不报告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爆破作业单位安全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民爆物品储存环节的检查

(二)民爆物品运输环节的检查

(三)民爆物品使用环节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民爆物品储存库房的检查

一查门卫履职情况。是否落实安全管理告知,查验身份、上交进入库区禁止携带的物品、车辆指定位置停车等工作。检查门卫制度是否上墙,是否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材。二查来客登记情况。是否落实访客登记制度。三查“四防”落实情况。人防(人员值班情况、人员是否持证、是否在岗在位)、物防(围墙、围栏、消防水池、消防栓)、技防(监控、入侵报警、一键报警、红外线报警)、犬防。四查库房仓储情况。(穿公司配备的检查服、消除静电)进入民爆物品仓库检查,检查库存种类、数目以及流向登记标识是否按要求张贴。五查登记台账。检查每日民爆物品出入库情况,核对库房中当日实际库存量与记录是否相符;检查民爆库房“日清点、周核对、月检查”落实情况。六查民爆物品运输车。检查停放在库区的民爆物品运输车上是否有民爆物品违规存放。

(二)民爆物品运输车辆的检查

检查配送民爆物品的车辆、人员是否取得相应资质;是否存在雷管与炸药同车运输情况;运输时是否随车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车辆是否按规定悬挂或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民用爆炸物品装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运输民爆物品品种、数量是否与《购买许可证》相符,车厢内是否载人是否按规定路线行驶,是否在许可地点以外经停;途中经停是否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地区;是否严格按照要求执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通报机制等。

(三)爆破作业现场的检查

一查爆破作业现场是否拉设警戒带,是否放置施工公告、爆破公告,爆破人员是否全部在岗在位、是否按要求着装;二查爆破作业现场民爆物品交接台账,是否划设专门区域存放民爆物品,是否落实专人看管民爆物品,雷管、炸药是否分开存放;三查爆破作业现场是否设置违禁品存放处,安全员是否严格履行告知及监管职责;四查爆破作业现场监理人员与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申报材料中人员是否相符、是否在岗在位、是否按规定填写监理日志;五查爆破作业现场是否按要求架设云服务系统,系统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六查爆破作业现场剩余民爆物品是否及时清退入库。

三、检查依据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